
3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股指配资资讯网,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刁某甲给**公司各别董事告知的情况下,私自指使公司出纳戴某某陆续挪用公司账户上1440万元的款项,安排出纳戴某某和董事会成员阿某某,妹妹刁某乙将资金用于倒卖废钢材票赚取差价,共计获利24万余元,本金及获利全部打回公司。因多名证人证实刁某甲挪用资金目的是为了给金湾公司赚钱,没有给他人使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乌天检一部刑不诉(2019)15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湖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为王某某王海强。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六六与刘某某刘青云、胡某某胡家明、付某某付四想等九人出资购买了该公司并重组,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融资担保和非融资担保。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六六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根据公司2013年以来历届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公司制定的《资金拆借管理制度》,允许股东从公司拆借资金,并规定了相应的利息,各股东拆借资金的数额以及应付和实付利息也在股东大会上予以公示。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徐六六先后从**公司安旭公司拆借资金7720万元归其个人以及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上述资金拆借在公司财务上均有记载。经专项审计,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有3598万元未还。至2018年9月30日,仍有3008.55万元未归还。
展开剩余89%本院认为,徐某某徐六六上述拆借资金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并得到公司股东大会的认可,属正常的民事借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徐某某徐六六。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19)39号
3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监利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月6日,黄某某、易某某出具的“湖北**有限公司今借到温某某人民币60万元整,用货款冲抵。”关于这张借条,黄某某、易某某的解释是请朱某某顶罪的酬劳,因次日黄某某、易某某二人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了,故该借条应当作废。朱某某、温某某的解释是该60万元是由其从湖北**有限公司退回的40万元股金本金和利息加上朱某某的业务提成和工资组成的。双方各执一词,缺少其他证据印证,导致该事实无法认定。如果黄某某、易某某的解释属实,朱某某从湖南**公司、湖南**公司收取货款不交湖北**有限公司记账的行为就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如果朱某某、温某某的解释属实,朱某某的行为则属于收取货款抵扣欠款,且借条上亦有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不宜用刑法来调整,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鄂监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35.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犯罪行为在2013年6月6日完成,该案的追诉时效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而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于2018年12月14日才对该案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延检诉刑不诉(2019)24号
3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全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合伙经营的并非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而是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配送部,该配送部不属于公司、企业,且该配送部属于温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瓯检公诉刑不诉(2019)64号
3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阳新县公安局二次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指控柯某甲有挪用资金的行为的证据,除柯某甲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任何书证予以证实,柯某甲具体的挪用行为不清,且柯某甲作为***煤矿的股东,与***煤矿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阳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38.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其理由如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侵犯的对象为本单位资金。本案中,虽然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主体、实际还本付息主体都是**小贷公司,但是在案证据显示:作为***公司9800万元委托理财款组成部分的涉案800万元资金并非**小贷公司的资金。在法律关系层面,该资金是*甲投资公司将***公司的资金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委托贷款给*乙投资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该款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乙投资公司而非**小贷公司;在客观事实层面,该资金在案发期间一直存储在*乙投资公司账户内由其进行控制,对外委托贷款时由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进行支配,故对其享有控制支配权的主体系*乙投资公司而非**小贷公司。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利用本单位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本案中,虽然熊某甲系**小贷公司的董事长,但是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800万元系*乙投资公司的股东熊某甲与该公司董事长熊某乙共同决定后,利用*乙投资公司的转账支票从*乙投资公司账户转走,转款的过程中并未利用担任**小贷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
综上,熊某甲使用的涉案资金并非**小贷公司所有,使用时也未利用担任**小贷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800万元的使用性质系*乙投资公司与**地产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而**小贷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多归还至*乙投资公司账户内的8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属于民事纠纷,可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予以主张,故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9)2号
3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社区无专用的集体资金帐户,其集体资金据王某某交待均存入其个人开户的八个银行卡上,而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八组集体资金收入是否存入了王某某名下的账户,也无法查明王某某名下账户上哪些是集体资金,哪些是个人资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许魏检公诉刑不诉(2018)40号
40.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白山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有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将钱款从公司账户汇入其指定账户的行为,但无证据证实汇出的钱款均属于单位资金,也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王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抚检刑检刑不诉(2018)1号
41.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否具有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职权,且涉案金额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平坝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42.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因100.8万现金两天之后就转回学校,没有侵犯学校资金使用权,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侯检公诉刑不诉(2017)45号
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嫌疑人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如下:(1)本案中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为梁某某,但实际投资人是柴某某。根据《公司法》61条、3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八条(一)规定,柴某某具有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柴某某是该公司的**兼股东,由于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亦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柴某某一人出资注册资金,依法享有该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上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特征。(2)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财产,而一人有限公司出资是股东一人所出,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是股东,《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目不完整,而无法进行资产评估及审计来证实柴某某所经营的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资产情况,虽然柴某某及某某戊证人证言、借款表能够证实柴某某与他人有经济往来及柴某某的欠款、借款给他人的情况,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柴某某在经营期间的个人资产状况,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实义县**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甲公司财产状况。(3)本案证据体现柴某某自己作为唯一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乙公司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要件,且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要求,所以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44.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的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上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因此,认定陈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涉案资金为**公司的资金;二是陈某甲挪用涉案资金归个人使用。
一、本案涉案2000万资金是**公司给**公司的投资款还是给陈某甲的个人借款未能查清。本案被害人陈某乙称该2000万资金为**给**公司的投资款,且汇款单备注为投资款,汇款当日陈某甲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也写明收到**公司的投资款,但陈某甲到案后一直辩解称该2000万元为**公司借给其用于让隐名股东黄某某退股的投资补偿,其之所以在收条上写明是投资款是应陈某乙的要求写的。而本案书证《承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曾承诺同意借给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隐名股东黄某某的退股,被害人在双方的民事诉讼的答辩中也称该2000万元为给**公司用于给隐名股东黄某某的退股费用。因此,本案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该2000万元是**公司资金的唯一性结论。
二、本案涉案2000万资金是否用于给黄某某的退股补偿未能查清。陈某甲到案后供述称由于其先向曾某某等人借款2000万元用于补偿黄某某,因此**公司的2000万元其用于归还曾某某等人。本案在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要求公安机关向黄某某、曾某某等人核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45.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公司的债权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赖某某将本公司债权即应收货款抵消其个人债务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且公司其他股东在明知赖某某将公司应收货款抵消其个人债务后仍决议同意其延缓追回,属事后追认。因此,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武检公诉刑不诉(2016)23号
46.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账目未进行总体清帐,且没有司法会计鉴定,以证实罗某某挪用的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江检公刑不诉(2016)1号
47.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开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张某某是否为油脂公司职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张某某与贸易公司先有劳动合同后有承包协议,约定张某某为油类承包制业务员,其中大豆油、菜籽油由贸易公司加价“销售”给张某某,张某某可以自主定价销售,张某某承诺销量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销售展厅的设立及销售策略由张某某自定。在张某某与贸易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基础上,油脂公司作为实际履行贸易公司与张某某承包协议的义务主体而将货物“赊购”给张某某,则张某某与油脂公司之间关系亦不明确;另一方面,虽有证人证明贸易、油脂和实业均由傅某某实际控制,贸易、油脂受实业公司统一管理,但书证证明三公司属于独立平等的企业法人,因此,认定贸易、油脂同属于实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实业公司名义下发的人事调整通知不能直接认定张某某系油脂公司职工。二是张某某所欠油脂公司货款是否直接属于本单位资金的性质不明确。张某某以“赊购”的方式从油脂公司拿货后,事实上自定销售策略、部分商品自主定价、以自己名义销售,就销售货款按批次与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张某某销售货物的货款在与油脂公司结算并支付前的性质归属不明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开检刑不诉(2016)11号
48.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目前**娱乐公司股权具有不确定性,鉴定意见程序上存在瑕疵、客观性存疑,未查清公司资产及负债,未区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黄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49.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所在的靖州县永盛欣城项目,是挂靠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投入资金到该项目部,该项目部也没有将收支列入到怀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项目部是没有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该项目部不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体性质,郑某某涉嫌挪用的资金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承办检察院及案号: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靖检公刑不诉(2015)8号股指配资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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